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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頁 >普法

      “超標”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生產廠家有責嗎?

      2023

      / 11/24
      來源:

      人民法院報

      作者:

      手機查看

      騎行電動自行車上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鑒定該車不符合國家標準,且實為機動車,需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車主辯稱廠家未作明確告知,導致其誤以為該車系非機動車,未持相應駕駛證上路。在此情況下,廠家是否需要擔責?近日,廣東省廣州市增城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產品責任糾紛案,依法判決電動自行車廠家對車主因本次事故未獲賠償的金額承擔50%的賠償責任。

      2015年,小金購買了一輛由某廠家生產的電動自行車,該車合格證載明執行標準《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1999),其使用手冊主要技術參數載明:整車質量≤40kg,正常負載75kg,最高時速≤20km/h。

      2019年1月,小金駕駛該車與一貨車相撞,造成小金受傷、對方車輛損壞的后果。交通事故發生后,經鑒定,該無號牌車質量為85kg且無腳踏裝置,不符合《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中規定的“電動自行車必須具有良好的腳踏騎行功能”及“電動自行車的整車質量(重量)應不大于40kg”兩項要求,為輕便二輪摩托車,應按機動車進行管理。

      交警部門認定,該事故中,貨車司機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負有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過錯;小金駕駛的是無號牌輕便二輪摩托車,與其所持有的C1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上路未確保安全行駛,負有導致事故發生的次要過錯,需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9年8月,小金針對該事故向法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訴請貨車司機及其所在公司、保險公司等賠償其損失。法院審理后判決貨車司機承擔事故責任比例為70%,小金自負30%的責任,即小金未獲賠償金額36萬元。

      后小金提出,電動自行車廠家沒有按許可范圍和國家標準生產電動自行車,導致其在此次事故中被交警部門認定承擔次要責任,故將該廠家訴至法院,要求其以36萬元為基數按50%的責任,賠償其18萬元。

      增城區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涉案電動自行車是否存在產品缺陷;二是如涉案電動自行車存在產品缺陷,該產品缺陷與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針對第一個焦點,本案中,鑒定報告顯示,涉案電動自行車整車質量為85kg,無腳踏裝置,事故發生時車速為25.5km/h,不符合《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該車實為輕便二輪摩托車,應按機動車進行管理。而某電動自行車廠家提供的合格證及使用手冊中明確標明涉案車輛為電動自行車,即向消費者明示涉案電動自行車為非機動車,并不需要特定駕駛資格即可上路行駛。該廠家明示的上述信息與鑒定結論嚴重不符,對消費者產生誤導。據此,法院認定涉案電動自行車存在產品缺陷。

      針對第二個焦點,涉案電動自行車存在產品缺陷,該產品缺陷增加了電動自行車使用過程中的潛在危險。作為交通工具,駕駛涉案電動自行車存在導致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可能性,且本次交通事故實際導致原告七級傷殘,故涉案電動自行車的產品缺陷與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但另一方面,因原告在駕駛涉案電動自行車的過程中亦未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未能對涉案電動自行車的車速及道路上其他車輛的行駛情況作出合理判斷,故其對事故的發生應自負一定的責任。

      綜上,法院酌定某電動自行車廠家對原告因本次事故未獲賠償的36萬元承擔50%的賠償責任,對原告的訴求予以支持。

      法官說法

      本案主審法官指出,電動自行車因其輕便靈活,現已成為許多家庭短途出行的首選交通工具。國家對電動自行車的重量、速度、電壓等均有明確的規定,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屬于非機動車,而違反了國家標準生產的電動自行車可能屬于機動車。若駕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超標”電動自行車上路,一旦造成交通事故,駕駛人在事故責任認定以及后續賠償等方面將承擔更多責任,廠家也可能因此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對此,電動自行車生產者應保證所生產車輛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才能出廠銷售,同時要在使用手冊上作出符合商品性能的真實描述,否則對于因車輛不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導致出現消費者人身及財產損害的,生產者需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同時,消費者自身在購買電動自行車的過程中,也應注意對比查驗實體車輛是否與合格證信息一致,以免買到“超標”車輛,給自己的出行安全帶來隱患。

      責編:

      審核:解西偉

      責編:解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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